
雖然戰國及早期帝國時代的法律仍然與該時期的宗教行為和理念緊緊聯結在一起,但它仍然是確保社會秩序的行政管理工具。從它的這個角色而言,法律遠遠超過了單純地禁止某種行為、訊問他人,然后行刑或者處以罰金。整個社會結構被建成一個由法律規定的賞與罰的過程。這個時期的司法行為把一個正常發生作用的社會歸因于它的面貌能夠被皇帝及其代理人很好地理解。
最清楚明白的一個例子是獎懲的區別建立在被卷入的這些人的身份地位之上?;实蹞碛邪肴税肷竦牡匚?,它把處置冒犯皇帝及其財產行為的法律稱為滔天大罪。比如,對皇宮或者皇陵做出破壞之舉的人將被處以死刑。如果某位匠人不小心造成皇帝所乘車馬的輪軸破裂,匠人將被處死。即使是意外地打碎了皇帝所賜的禮品,比如一只鳩杖,也可能導致一位官員被斬首。
這種對過失和刑罰劃分等級的做法還被運用到普通人家。被親戚告發的犯罪行為要比被陌生人檢舉揭發的罪行嚴重得多,年輕人對年長者犯罪,其罪行要比年長者對年輕人犯罪嚴重得多。由于秦律給父母的權威以法律認可,因此,一位人子如果告發他的父親,他的話不能夠作為證據,告發者反而可能因為這次檢舉而受到處罰。父親能夠免除孩子給予他的傷害,但是如果孫子打了他的祖父,他將被處以黥刑,并發配服勞役。父親能夠利用法律體系來給予他自己的家庭某種處罰,甚至是鞭打或者處死他們。通常而言,父親以法律的名義對孩子施加的低級別的暴力行為似乎就是標準情況。公元1世紀的王充在傳記中強調說,他的父親從來不鞭打他,這件事對他來說是難以忘懷的。后期的著作顯示,2000年以來,這類鞭打在中國的教育過程中是家常便飯。
沿用到漢代的秦律中最令人矚目的一個特征是“連坐”。針對某些特點的犯罪,刑罰并不止于罪犯本人,而且還會牽連到其家庭、鄰居,對于官員犯罪而言,還可能把其上級、下級,甚至他的舉薦人都卷入其中。但聯系最緊密的是他的親屬,而且集體性刑罰涉及的范圍為我們提供了親屬關系的范圍限制的重要證據。在當時的帝國,這種限制在社會和法律方面都具有重要意義。
對親戚處以集體性刑罰有一個專門術語叫作“滅族”。在春秋時代,“滅族”一般是指一種政治事件,即一個貴族家族消滅掉另一個貴族家族,通常是屠殺對方所有的家族成員,或者把對方家庭成千上萬的人變成奴隸。到了戰國時代,這個詞語的內容發生了變化,如同埋入地下的法律文書中所指出的,這個詞語在當時指違背了盟誓的個體家庭的毀滅。在那不久以后,它開始包括對那些在戰場上失敗的人的家屬處以刑罰。于是,在秦漢時期,“滅族”開始變成一個法律工具,有助于政府在消滅、征募或控制個體家庭時發揮作用,因為這些家庭是帝國權力的基礎。
如同經典著作中描述的,這種擴大的對犯罪行為負責的家庭義務,和血親復仇這種道德義務具有類似的重要性。首先,復仇之舉要求的是集體負責。東漢早期寫就的一部回憶錄描述了相互仇視的人是怎樣導致整個家庭的毀滅的。在一些例子中,復仇者沒能殺掉真正的仇家,而是殺掉了對方的妻子、孩子或者其他一些親戚。有時候,被復仇者的一位親人會主動跑去見復仇者,希望通過自己的獻身來換取這位親人的性命。由于復仇的義務建立在親緣紐帶之上,復仇者和犧牲者的角色總是表現為以集體親緣為單位,而非以獨立的個人為單位。
國家采用的“滅族”政策,反映了或者激勵了這種社會行為,法律條文要處罰的對象是那些地方上的世仇斗毆。因而,集體所負的法律義務在某種程度上就成為國家干預以血親復仇為內容的社會的一種方式。在一個人們的親戚被迫要為其復仇的世界里,任何殺人者都毀滅了一個家庭,甚至國家也不能把自己從殺或被殺這種規則中解脫出來。在很多案例中,復仇的目標是那些執行過司法處決的官吏。
集體連帶負責制不但是政府用大規模的刑罰來恐嚇人民的手段,也是保證人民相互監督的方法。如果一個親戚或鄰居告發與他們有某種聯系的人的犯罪行為,他們不但能夠免于刑罰,而且還能得到獎勵。早期帝國政府尋求方法,希望用為數不多的官吏來治理大量人民。因此,正如秦國首相商鞅在其變法中所說,統治一個國家需要全民的參與,如本書第48頁(見頁邊碼)中所引段落。
通過集體連帶責任制和互相監控,國家希望塑造它的人民,使之能夠主動地執行上級下達的法律指令。在這樣的一個社會體系中,人民將裁決他的同伴;或者更精確地說,他們將裁決那些和自己捆綁在一起的親戚或者構成集體責任紐帶的同伴。在商鞅所提倡的法治國度里,一個人如同生活在古典世界里,將面對那些他被迫去復仇的人對他的審判。
法律文書中的刑罰還意味著存在著一種社會等級,它是通過彼此負有恩惠和債務的關系而建成的。法律沒有簡單地規定某種具體的刑罰,而是指出每一宗犯罪都將產生一種義務,它將以某種具體的行動,或者特定的賠償方式來償還。作奸犯科但社會地位不同的人,都具有不同償還責任的方式。個人不同的社會地位決定了其應得的刑罰,正如他所犯的罪行性質一樣。在秦律和包山楚簡材料中,決定性因素是罪犯與掌握刑罰形式的官吏的私誼。這種關系可以用被卷入相互交易的官吏所出具的禮品收據來證明,被寫入了刑法。
最清楚的例子是授予爵位頭銜。這些爵位頭銜是通過為君主效忠而被其授予的,最早是通過兵役獲得爵位,其次是因為向國家捐助一定數量的報效而得到爵位頭銜。爵位頭銜是普通人可能獲得的主要報償,而它能使獲得者減少受到的處罰。這意味著任何擁有爵位頭銜的人所犯的罪行都可能被降低受罰的程度——或者更精確地說,爵位頭銜能夠被歸還給君主,以換取減輕某個普通處罰。在秦朝的法律秩序中,這種為了減輕處罰而進行的地位交換,是通過一種高度復雜的形式來操作的。
在秦律中,官吏犯罪通常是處以罰金,衡量單位是一定數量的鎧甲。這些個人擁有爵位頭銜,借其保護,因而享有附加的權力,能夠赦免任何不端行為,只被要求對軍隊做出貢獻。多數學者認為這是一種經濟處罰,因為金錢只能上交來購買鎧甲。因此不只是那些從君主那里獲得頭銜的人能夠用頭銜來贖罪,那些從君主那里領取薪金的人也能夠通過把錢返還給皇帝,來避免被沒身為奴的命運。然而,這個原則不是絕對的,沒有擔任公職的人如果犯了與金錢有關的罪行,或者沒能履行軍事義務,也必須以“納甲”的形式上交罰金。既沒官階又沒公職的人員,則只能服一定時間的勞役,或者以國家奴役的方式來為自己贖罪。另外,刑罰反映了個人和君主之間的關系,因為勞役是農民最基本的義務。
肉刑可以追溯到商周時代,超出了建立在地位之上的互惠原則,不能夠通過“納貲”來逃避刑罰。但即便是這些古老刑罰,也會根據罪犯的地位和特權來靈活實施不同等級的肉刑。肉刑分為黥、髡、刖、劓,以及宮刑或死刑,實施刑罰的幅度有輕微的調整,以此和犯罪前此人所做的貢獻相對應。
獲得爵位頭銜標志著把自己和國家結為了一體,除此之外,普通人也能被賜予姓。在周代,姓是一種貴族特權,但是在戰國時期,姓被擴大到普通家庭。于是,“百姓”這個過去用來指代“貴族”的術語,開始意指“普通人”。按照法律要求,社會成員需要在一個家族或者家庭內進行登記。云夢秦簡法律文書中的《封診式》指出,任何訴訟證據都應該從姓名、地位(爵)以及法定證人的居住地開始。包山楚簡中更早的案例則提供了很多這種行為的例子。
自從普通民眾被授予爵位,或賜給此前貴族專有的姓,這些賞賜的性質就發生了改變。如同兵役制的全民化把一項貴族的特權轉變為奴役的象征,姓、頭銜、登記的普及化也剝去了它們作為權威的這些特性。當周代貴族從周王那里接受頭銜或封號時,他們把這些頭銜、封號刻在禮器上,向祖宗們匯報,因為祖宗們也賦予后人權力和地位,它們并不完全依仗于周王。與此相反,雖然戰國時期農民的賜姓或者封號顯示其地位是政治秩序中、法律意義上的一名自由人,卻被刻寫在最終上交給君主的登記簿上。把一個人的姓名和頭銜進行登記,意味著他只是國家法律統治下的一介臣民。
人口登記以及與人口相關的地圖,證明國家政權開始把自己的權力升華到法律檔案這種表現方式。這些東西神奇地體現著人民和他們所代表的地域。比如,荊軻為了刺殺秦王,假托舉行正式的獻禮——包括相關的人口登記和地圖——向秦王“獻地”,以此謀取機會前往朝廷。這類檔案在法律上的力量可以從公元前309年的一個墓中出土的“更修田律”得到反映。
到了戰國晚期,人口登記已經變成了一種宗教行為的因素。最直接的例子見于放馬灘秦墓出土的秦簡。該墓的大概年代是公元前1/3個世紀時期,墓中的文書講述說,一個男子遭受了不公正判決,為了避免羞辱,他選擇了自盡。有人求助于“司命史”,在一位神靈的命令下,死者尸體被挖了出來,并且逐漸活轉過來。這個故事描述了一個地下世界的官僚制度,它登記著地方法律文書中那些凡人,并與其保持著聯系。還有一個令人矚目的地方是,地下司命被喚醒,以糾正一樁由于人世的司法錯誤而引起的死亡。
掌握人生壽命的“鬼錄”也出現在戰國時期的《墨子》和《國語》以及漢代早期的哲學總集《淮南子》等書中。公元前4世紀的楚國帛書也同樣包含了一個類似官僚機構的仙班。在漢墓簡牘中還出現了一個通過法令來操作的、更為精細的陰曹地府的官僚體系,來操縱魂靈世界。
秦的文書還討論對案牘的處理方式,谷倉及倉儲的管理,以及貸種、貸牛給農民。從西北地區的敦煌和居延遺址中出土的漢代簡牘為我們提供了有關生產管理的細節,包括保留記錄,做匯報,保養工具,每年測試士兵箭術(表現好的有獎勵),旅行獲得通行證明,批準兵士請假回家為父母營葬,交稅,頒發通告抓捕罪犯,等等。所有這些文書顯示出,在早期帝國的行政管理中,法律是頗為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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